欠钱不还,他们把自己送进了班房!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则不兴诚信乃为人之本但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一些被执行人无视法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甚至还悄悄转移财产试图逃避执行等待他们的必将是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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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他以为欠钱不还是小事法院判决生效后分文不付卖车了不还款有钱新建房屋不还款

用他人的银行卡转移财产不还款一步步 把自己送进了班房

多笔债务,欠钱不还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钟某文妻子侯某向钟某义购买房屋,因资金不够,向钟某义出具欠条1张,言明欠钟某义55万元购房款,约定按2分计息,钟某文在欠条上签名担保。

2015年12月10日,钟某文向钟某义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5000元,按月付息。同日,钟某文出具欠条1张,言明结欠钟某义利息9.6万元,约定在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息,月息2分。

后钟某文支付了7万元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

判决生效,分文不付

2016年6月15日,钟某义向兴国法院起诉,要求钟某文、侯某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9月14日,兴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钟某文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1月16日,赣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钟某文返还钟某义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钟某文支付钟某义借款利息26000元;侯某返还钟某义欠款55万元及利息,钟某文对侯某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钟某义于2017年7月17日向兴国法院申请执行,因钟某文、侯某既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向兴国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兴国法院依法将钟某文、侯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2018年6月18日,兴国法院以侯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

转移财产,拒不执行

卖车。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钟某文以28000元的价格将其日产骊威牌小汽车转让给某二手车行。车辆转让价款没有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建房。被告人钟某文于几年前在老家兴国县方太乡兴建房屋,后因拖欠费用停工。2018年,钟某文对该房屋继续建设直至主体完工并进行装修。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钟某文先后向案外人吴某、蔡某、陈某等人支付建房款、装修材料费用等共计44300元。

转移财产。2017年7月30 日,被告人以其母亲朱某的名义办理了1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该银行卡自办理之日起便由钟某文使用,钟某文还将该银行卡绑定微信和支付宝进行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10月6日,该卡进账金额共计663470元,但钟某文未将分文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不思悔过,终被判刑

兴国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的,即应当认定为“有能力执行”。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钟某文有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但其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被告人钟某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钟某文归案后供述反复,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认罪、悔罪表现。

为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障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钟某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钟某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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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他在判决生效后

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将名下房屋私自出售

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亲属代其履行

最终被判缓刑

还清欠款,仍被判刑

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祥先后向凌某明借款共计12万元,截止2016年3月尚欠本金11.47万元,同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后逾期未向凌某明还本付息。

2016年8月8日,凌某明向兴国法院起诉。2016年10月19日,兴国法院判令吴某祥及其妻子归还凌某明借款本金11.47万元并支付利息。

判决生效后,吴某祥及其妻子未如期履行,凌某明于2017年1月4日向兴国法院申请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吴某祥将其坐落于兴国县潋江镇石灰岭的1套房屋以48万元的价格私自出售。获得的卖房款,吴某祥并未用于履行执行义务,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尚未诉讼的债务,以及投资和日常开销。

2019年2月22日,吴某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某祥亲属代其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凌某明对其表示谅解。 

2019年8月8日,兴国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判处吴某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提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属性,包括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是作为优先被考量的客体,司法权威不容侵犯。

一些被执行人在实施拒执行为后迫于刑罚压力履行了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对“拒执罪”的认定。但是,如果被执行人在判决前履行了还款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然可以作为减轻刑罚的量刑情节。

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必须履行,不要抱有侥幸心理试图规避或者妨碍法院的执行行为,否则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包括:

(一)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包括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全部或部分。

(三)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没有能力执行的,不构成本罪。

(四)情节严重的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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