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基本情况
张元斌,男,1981年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会昌县周田镇,现居住地:会昌县文武坝镇大润发超市附近。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3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犯罪事实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元斌在2000年至2002年间,参加了以张某清(已判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为了大肆敛财,发展团伙势力,利用宗族陋习为纽带,以“张姓要团结起来,一致对外”为幌子拉拢他人,以“不管事大事小都要一起上,否则谁出了事就不再管”为组织纪律和惩罚手段,形成了以张某清为组织领导,张某生(已判决)、张某斌(已判决)、张某炳(已判决)、张某林(已判决)为骨干;被告人张元斌、张某洋(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张某堂(已判决)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明确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通过实施抢劫、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用获取的经济利益维系组织内部关系,使组织发展壮大。该犯罪组织大肆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犯罪活动,在会昌县周田镇、筠门岭镇、清溪乡等地形成非法控制势力,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及一方社会稳定。被告人张元斌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多次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参与敲诈勒索戴某生、王某斌、王某华等人共计11800元,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一人至轻伤甲级,参与张、刘两姓上百人聚众斗殴,并持械积极参加。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周田财政所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㈠、2001年农历11月份,同案人张某清私拆了自己朋友张某福的汽车轮胎1只,张某福便迁怒于受害人戴某生,以其停放在戴才生店门口的车内一只提包不见了为由,纠集被告人张元斌和同案人张某炳、张某生、张某林、张某洋等人多次找戴某生索赔未果的情况下,采用殴打被害人戴某生夫妻、砸毁店内财物的手段,敲得戴某生现金1000元,并强迫戴某生支付因他们误砸了隔壁朱福招店的损失赔偿金300元。
㈡、2001年8月13日,会昌县周田镇寨下村民王某兴等人与汪某春、汪某生因赌博纠纷发展成打架,汪某春遂迁怒于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王某斌。汪某春纠集被告人张元斌以及同案人张某林、张某某、张某炳等人找到王某斌,以索赔为由向其敲诈钱财,并且威胁不赔就打。王某斌无奈,给了汪某春500元。所得财物供张某林、张某某、张某炳等人挥霍。
2001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元斌和张某林、张某某、张某炳等人商议再次敲诈王某斌的钱财。商议后,被告人张元斌等人从一家饮食店出来看见王某斌、王某华两人,即要去抓王某斌,被王某斌迅速逃脱,遂转而抓住王某华并押到饮食店内,要王某华交出王某斌。王某斌见王某华久未回来,即叫来王某兴、王某春等人返回找张某林等人说理,张某某、张某林、张某炳等人推打王某斌,随后双方发生扭打,张某某、张某炳被打伤。8月15日,张某清将张某炳、张某某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医治,尔后纠集被告人张元斌、张某洋等人分别寻找王某斌、王某华。几天后,被告人张元斌、张某清、张某林、张某洋等人在会昌县城找到王某斌、王某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向王某斌索要10000元,否则就砍断其脚筋。王某斌说没有钱,张某清等人强行将王某斌、王某华,押上面包车来到张某清家中,继续对王某斌施加威胁,王某斌、王某华无奈被迫同意赔偿10000元。之后,王某斌等分次把10000元人民币给了张某清。所得赃款用于支付医药费及挥霍。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1年8月,同案人张某洋骑摩托车途经周田镇液化气站路段时,与受害人张某厅、朱某招夫妇相遇,双方因让路之事与张某厅发生口角导致打架,张某洋被摔倒在地,遂叫来同案人张某林、张某炳追打张某厅、朱某招夫妇,张某厅赶紧逃走,张某洋等人追上朱某招进行殴打,并推走张某厅的摩托车。被告人张元斌获悉张某洋被打后,又告诉了同案人张某清,张某清便将被告人张元斌和张某洋、张某炳、张某生叫到自己家中。张某厅之弟张某斜获悉此事后,也赶到张某清家想问个究竟,张某斜一到张某清家门口,被告人张元斌就持刀向张某斜砍去,将张某斜砍伤。
四、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2年1月4日晚,被告人张元斌和同案人张某林、张某炳等七八个人在会昌县周田镇“晚中情”歌舞厅唱歌,张某炳将瓜子壳吐到了汪某成身上。汪某成责问张某炳为何故意吐瓜子壳到他身上,张某炳仗着人多势众对汪某成说:“故意又怎么样?”,汪某成不服气,回家叫来汪某东、汪某琦、汪某发、汪某返回“晚中情”,张某炳在歌舞厅门口与汪某东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引起打架。被告人张元斌和张某炳、张某林遂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汪某东砍伤,致被害人汪某东轻伤甲级。
五、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02年2月14日中午,周田镇周田村的张某文等人在周田镇司背桥河边做庄赌博,周田镇长江村的刘某金参赌输钱后迁怒于庄家,把张某文等人放在赌桌上的钱扫落在地。张某文揪住刘某金殴打,被人劝开。尔后,刘某金返回长江村叫来刘某兴(已判刑)、刘某城(已判刑)等上百刘姓人携带砍刀、鸟铳、棍棒等工具来到司背桥河边焚烧赌博窝棚,用钢筋、拳头殴打张某钦及向其泼洒汽油。周田村支部书记张某禄前往救驾被刘某兴及其团伙抓住,进行殴打,在其身上泼洒汽油,扬言要烧死张某禄,丢他下河。张某禄用电话邀集张某清、张某林、张某炳、张某某、张某洋和其他张姓人员一百余人,携带砍刀、鸟铳、钢筋、棍棒等工具先后来到周田镇中心坝附近聚集,被告人张元斌在现场手持凶器准备参与打架。刘某兴、刘某城等刘姓人则手持石块向下方聚集的张姓人群中投掷,击中了张某兴等人,随即双方形成对峙,准备火拼,被闻讯赶来的周田镇派出所干警和周田镇政府干部说服劝阻,当天傍晚6时许,双方才离开现场。
六、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事实
2001年5月份一天,周田镇大坑村张某贱的儿子张某因纳税与周田财政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张某贱纠集被告人张元斌和张某林、张某炳等二十多人,以索要张某医药费为由,先后围攻冲击周田财政所两个多小时,谩骂撕扯财政所工作人员,被告人张元斌一旁不断鼓动妇女上前撕扯财政所工作人员,迫使周田财政所支付医药费500元,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审判结果
被告人张元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焦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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